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益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本案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案件(金融放款之信用保證制度),為區分其保證借款之成數,故以本金475000元、25000元分別記帳,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
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嗣經部分清償
予以優先抵充本金25000元之借款,而分別
迄至113年11月5日尚積欠本金211600元、114年1月5日尚積欠本金10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催繳通知書、郵政回執、
債權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