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賴柏諺
王詠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賴柏諺、王詠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賴柏諺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王詠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賴柏諺擔任車手,被告王詠震則擔任收水,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解除錯誤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22時32分、23時23分、23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9,700元至指定帳戶內,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7萬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賴柏諺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賴柏諺賠償17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王詠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
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6萬9,66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詠震給付逾此之金額,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