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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王尚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顏有達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8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顏有達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23日士院鳴113司執勇103987號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終止顏有達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於新臺幣315,2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情。茲因被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