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蕭仁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0,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287,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欲左轉新市一路3段10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燈光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摔倒在地,進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肺挫傷、骨盆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軀幹淺二度燒燙燒、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0,948元、醫療用品681元、交通費用21,4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3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5,000元之損失;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80日,而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元,共受有24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百分之8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日薪資3,000元為計算標準,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293,576元;復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極大驚嚇,亦受有難以回復的傷勢,治療過程更係痛苦異常,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之身體、心靈均承受巨大折磨,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60,560元。末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配戴之安全帽、身穿之衣褲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0,500元,另安全帽及衣褲共價值為2,000元,原告共受有7,287,765元之損失。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87,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致使原告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受傷照片、臺北市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41、61至65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00,948元、醫療用品681元部分: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共支付醫療費用400,948元、醫療用品68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61至6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2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1,400元等情。然查,原告並無提出乘車費用單據為憑,衡情倘原告均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應無取得搭乘費用證明之困難,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明細,亦未釋明上開金額係依何基準所為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全日看護3月等情,業據提出關渡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5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家人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系爭傷勢,無法工作80日,受有24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確實有休養3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受有80日工作損失,可採信。然原告表示其為合舜工程有限公司之鐵工技師,係按每日3,000元之標準計算工資,但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合舜工程有限公司所報之薪資所得,自難以每日工資3,00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3月,原告主張受有80日工作損失,當屬有據,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0,400元(計算式:26,400元÷30×80=7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293,576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鑑定報告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8%,以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計算,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93,576元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回覆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原告至臺大醫院鑑定之身體診察評估及相關病歷資料,與原告受傷部位及職業屬性進行綜合評估,所得出上開結論,應認該鑑定報告可採,本院即以此比例作為計算基礎。
  另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惟原告就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共計80日)已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400元,業如前述,該段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以原告勞動力減損8%、每月薪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2年10月6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31年8月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2,422元【計算方式為:25,344×13.00000000+(25,34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42,42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342,422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500元、安全帽及衣褲費用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損無法修復,以維修費用40,500元作為系爭機車之價值,請求被告賠償;然就系爭機車全損之情事,原告僅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照片為證,本院無法僅憑照片而認為系爭機車已經全損,且系爭機車之價值為何,考量因素甚多,亦無法僅憑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作為標準,況系爭機車經維修場評估後,而開立估價單,系爭機車當有維修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並不可採,其僅得請求之範圍,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限;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0,500元(原告未將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8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05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⑵至原告請求安全帽及衣褲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物品受損或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7.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2,060,5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且傷勢非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1,501元(計算式:400,948+681+180,000+70,400+342,422+4,050+3,000+450,000=1,451,50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1,50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0.536=21,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00-21,708=18,792
第2年折舊值    18,792×0.536=10,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92-10,073=8,719
第3年折舊值    8,719×0.536=4,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19-4,673=4,046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