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鈞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其僅繳付48,859元,就未再依約履行,就剩餘451,141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就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