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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牛運崴
訴訟代理人  牛維新
被      告  陳紘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4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與立農街2段273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黃色網狀線違規暫停,而被告甲○○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在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使A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旭程所有、由訴外人李達偉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135,54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4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意見,但本件係因C車於網狀線內暫停阻礙交通所致,C車駕駛即被告乙○○應共同負責:又關於B車之維修項目中,應無更換左前車門及左前葉子板之必要性,以一般性板金烤漆工序即可回復原有狀態,且就B車所受之損害情況,經其他汽車維修廠評估,維修費用均未達20,000元,B車之維修費用顯屬過高,有虛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C車尚在穿越系爭路口,而位於網狀線上。然A車從巷子出來時有按喇叭,為何B車沒有注意到A車之行駛動線,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可見B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核單、B車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B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亦自承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B車之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1、44至45、47至48頁),B車受撞擊處為左前車身,其中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皆有受到損害,而原告陳報由原廠出具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金額,與B車所受之損害大致相符,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甲○○雖辯稱其他非原廠之保養廠所出具之維修金額較低,然其僅係提供車損照片予所稱之其他汽車維修廠觀之,而未經任何拆卸車輛檢查程序,則僅憑照片所為之估價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且,原告本得自由選擇維修場所,B車本即使用原廠零件,若需回復原狀交由原廠修繕,並未與常情相違,而無強求原告必須以較便宜之非原廠維修之理;再者,細究該估價單所載,B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葉子板僅是更換部分零件,並非全以更換新品代替修復,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懷疑B車估價單維修金額虛報之證據或論述,僅空言稱原告提出的維修估價單有虛報金額,實難認可採,因此被告甲○○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135,543元(其中工資20,250元、塗裝34,383元、材料80,910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19日,B車已使用3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07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250元、塗裝34,383元,合計為68,710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8,7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間之過失比例輕重,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所載,A車為支線道車,其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C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被告乙○○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該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間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得就其所受68,7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主張B車駕駛人有未注意到A車之行駛動線,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惟查,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遭車流之遮蔽,並無從預見A車將從支線到駛出,縱A車有按鳴喇叭,亦難認此舉即增加B車駕駛有應注意之義務,復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B車駕駛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本件追加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被告乙○○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710元,及被告甲○○自114年6月20日起、被告乙○○自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甲○○聲請,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0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10×0.369=29,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10-29,856=51,054
第2年折舊值    51,054×0.369=18,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54-18,839=32,215
第3年折舊值    32,215×0.369=11,8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15-11,887=20,328
第4年折舊值    20,328×0.369×(10/12)=6,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28-6,251=14,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