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有誠
謝瑞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有誠前邀同被告謝瑞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1,0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