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其中新臺幣3,5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829巷與福國路15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葉瑞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瑞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一大腳趾及第五趾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葉瑞慶因受傷持續治療,原告已理賠葉瑞慶第十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民法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其出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過失致葉瑞慶受傷,經原告理賠,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葉瑞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代位葉瑞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葉瑞慶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葉瑞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59,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70,000元×(1-30%)=259,000元)。六、又原告代位葉瑞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5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