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曾義舒
被 告 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愷
被 告 蔡宇桁(原名顏兆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20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嗷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嗷創意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5日,由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宇桁 (原名顏兆良)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現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昱愷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宇桁均遷入辦公居住,租期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
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嗷創意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兩造已於113年12月19日
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承諾於114年2月28日付清113年6月15日至114年2月28日積欠之租金112,000元,並於114年2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搬離,系爭租約既合意於114年2月28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13年6月15日至114年2月28日之租金112,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違約金28,0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
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嗷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12,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嗷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6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