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時,因駕駛失控,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751元(其中工資5萬8,808元、零件8萬3,943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2,751元(其中工資5萬8,808元、零件8萬3,94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39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8,808元,合計為6萬7,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7,205元,及自起訴狀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1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43×0.369=30,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43-30,975=52,968
第2年折舊值 52,968×0.369=19,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68-19,545=33,423
第3年折舊值 33,423×0.369=12,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23-12,333=21,090
第4年折舊值 21,090×0.369=7,7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90-7,782=13,308
第5年折舊值 13,308×0.369=4,9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08-4,911=8,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