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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道路,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太郎所有、訴外人吳昌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9,102元(包括工資52,469元、零件56,633元)。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在快車道,聽到後方有救護車要通過便往右切,結果系爭車輛就擦撞到被告車輛,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109,102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已理賠吳太郎等事實,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維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由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後方有消防車(不知道在哪個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右側的外側車道,他聽到消防車聲音他就往前行駛並往左偏,對方左後車身撞上我的右前車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與吳昌任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往台北方向,我後方有一台可能是消防車,有鳴笛聲,我因此要禮讓,但我不確定是否當時聽到聲音的時候向左側車道偏了一點,而沒注意到和對方汽車的間距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吳昌任駕駛系爭車輛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碰撞,自難認其主張屬實。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