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
觀諸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即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
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業載明原告受理申辦信用卡之部門為址設臺北市
中正區館前路46號之個人金融部,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