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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觀諸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即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業載明原告受理申辦信用卡之部門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之個人金融部,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