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高云庠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再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二、
經查:本件被告高云庠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由上可見,被告高云庠之
住所地、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本件
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
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