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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99年6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前6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88%計息,並自第7個月起,自動調整為固定年利率9.88%計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款項,並於99年6月9日借款到期後仍逾期未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8125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明細表、放款明細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