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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子異國小廚房(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陳亦佑

被      告  孟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由是指案件之原由,係根據案件之法律關係性質予以概括化之名稱,而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故案由與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案由欄之記載,誤寫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應更正為「清償借款」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案由,然案由僅係本院按照法定程序於收案後,為分案而於卷面上標寫之案由,係對該等民事事件之稱呼,與該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絕對之關聯,屬書類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