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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楊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第一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二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三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此類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無意續約,並告知將113年8月30日租約屆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其積欠之113年7月31至113年8月30日之租金15,000元,並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此,民法第421條第1項、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返還系爭房屋,也沒有能力給付積欠之租金跟違約金。伊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兩造未續約,且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違約金未清償,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之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