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君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汽車道往東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辜暐傑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9,054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汽車道往東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之B車等語,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民法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應為駕駛人,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法人,衡情法人並無作為駕駛車輛駕駛人之可能,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非可採。(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