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跳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楊正義  
被      告  得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得原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得原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796元,及其中1,879,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2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大坑頭路左轉往北18線區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18線區道與大坑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因而受有第1腰椎椎體骨折、第12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及物理治療所就醫及進行復健,共支付醫療費用267,922元、且原告現預計每3個月須回診1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1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及返家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40日,以每日2,800元為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12,0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休養3個月,需要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三餐料理、洗衣打掃等家務,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90,000元;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以耕作及出售農作物為業,工作收入分為出售作物予農會及自行販售作物兩個部分,每年收入各為85,008元及85,000元,故原告之年收入為170,008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再行工作,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尚有2歲11月5天之健康餘命,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75,887元;復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有損傷,維修費用為4,10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生活起居極為不便,心理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就上揭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78,113元後,原告共受有1,881,796元之損失。
(三)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被告得原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為被告得原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得原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為無照駕駛,但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本件事故原告無須擔負任何過失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796元,及其中1,879,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2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及被告得原公司應連帶負擔僱用人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過失,應擔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其中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而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應為112年7月16日至112年8月23日間,共為38日,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事已高,已經罹於勞動條件,屬於無勞動能力,請求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需要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亦應以3個月為限,且應僅以農會之年收入85,000元為標準,擺攤部分之收入,原告無法證明為工作所得,當不允以計入;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限,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輛,於支線道轉彎時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甲○○自承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得原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得原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67,922元、將來醫療費用為10,000元:
  ⑴醫療費用267,9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及物理治療所就醫及進行復健,共支付醫療費用267,92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芝區衛生所及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3至128頁、147至19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復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31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有長期復健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傷勢有長期復建之必要,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自無法僅憑原告之傷勢,即認為有需長期復健而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11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應為有理由。
  ⑵次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24日,共計9日)需專人照護,出院返家需1個月需專人照護,又依照前揭規定,1個月為30日,故原告得請求39日(計算式:9+30=39)之看護費。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8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000×39日=78,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需要休養3個月,而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三餐料理、洗衣打掃等家務必要,請求3個月之專人照護費90,000元,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然查,前開實務見解係針對被害人若為家庭主婦,仍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喪失,似與本件原告請求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費用無關;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原告需要休養3個月,且須1個月專人照護之內容,然原告前已請求該1個月之看護費用,況原告亦自陳係由親友照護,則此部分之親友照護,應得已包含平日生活之照顧,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需要3個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475,8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喪失工作能力,請求依原告之健康餘命計算之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自難認為原告有因全部勞動力減損,而受有依原告之健康餘命計算之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之範圍,以3個月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之年收入為170,008元,並提出110年、111年、113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71至77頁),堪認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並有固定工作收入。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之收入來源一部分為出售作物予農會、一部分為自行出售作物,而此二部分之收入金額甚為相同,應可認原告確實因出售農作予農會、或自行出售農作,而有工作收入,且年收入為170,008元,亦可認為真,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2,502元(計算式:170,008÷12×3=42,5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甲○○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00元: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洪昌所有,於訴訟中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所示(見審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3頁),其修復費用為3,900元(零件為2,200元、工資為1,700元)、估價費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2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非屬零件資1,700元、估價費200元,合計為2,1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因體傷而所受之損失為588,424元(計算式:267,922+78,000+42,502+200,000=588,424),及財產損失2,12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載,本件事故除被告甲○○有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亦有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甲○○負7成為合理,故體傷所受之損失計411,897元(計算式:588,424×70%=411,897,元以下四捨五入)、財產損失計1,484元(計算式:2,120×70%=1,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4,93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故原告體傷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326,964元(計算式:411,897-84,933=326,964),再加上財損1,484元,共得請求328,44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326,248元(計算式:328,448-2,200=326,248)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送達被告得原公司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就其中2,200元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送達被告得原公司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448元,及其中326,248元被告甲○○自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得原公司自114年5月9日起,其中2,200元被告甲○○自114年5月22日起、被告得原公司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擴張之醫療費用2,200元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擴張醫療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536=1,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1,179=1,021
第2年折舊值    1,021×0.536=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1-547=474
第3年折舊值    474×0.536=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254=22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