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瑜
曾冠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內湖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管轄,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