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宗翰
被 告 高昇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5元,及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前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各該商品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迄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經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已於各該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