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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時,因闖紅燈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515元(其中工資3萬1,438元、零件11萬3,07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4,515元(其中工資3萬1,438元、零件11萬3,07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5,02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1,438元,合計為7萬6,4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13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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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77×0.369=41,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77-41,725=71,352
第2年折舊值    71,352×0.369=26,3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52-26,329=45,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