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張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安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8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下同)士東路200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蘇厚安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2,207元(包括工資36,111元、零件86,096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在士東路200巷口停等準備起步,蘇厚安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方向路口路況及路緣周遭人車,逕行右轉始擦撞被告車輛,蘇厚安上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車輛擦傷受損情形輕微,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方向燈等未毀損喪失功能無法使用,應以外觀烤漆美容等方式即可填補修復,無更換必要性,且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蘇厚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22,207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蘇厚安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以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右側車身,且依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時,蘇厚安駕駛系爭車輛已完成右轉彎進入士東路200巷,顯見被告於巷口停等準備起步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導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此部分答辯,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方向燈等未毀損喪失功能無法使用,無更換必要性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上開部分有毀損,固有照片、結帳單為證,惟本院審酌事發當時被告係將機車牽到路邊,欲直行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113頁),行車速度應不快,原告亦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係擦撞系爭車輛,並依現場照片編號9至11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方向燈並無嚴重變形、無法打開,或損壞至無法使用之程度,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方向燈縱有部分凹痕及擦痕,亦屬輕微,尚難認需以更換車門及後視鏡方向燈之方式維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方向燈有更換必要性,是結帳單所列維修項目「右前門、車門防水橡皮、後視鏡方向燈右、右後視鏡下蓋」之零件費用共計65,214元應予扣除。
(四)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烤漆29,056元、鈑金18,595元、零件3,523元(已扣除上開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方向燈零件費用65,214元)營業稅2,559元,合計53,733元。其中零件3,523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行車執照),112年5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營業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2,152元(計算式:烤漆29,056元+鈑金18,595元+零件2,018元=49,669元,49,669元×(1+5%)=52,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原告代位蘇厚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52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3×0.369=1,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3-1,300=2,223
第2年折舊值    2,223×0.369×(3/12)=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3-205=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