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被 告 廖以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德行東路229巷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孫李惠珠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0,47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0,476元(其中工資27,613元、塗裝41,605元、材料91,25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2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12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613元、塗裝41,605元,合計為78,3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47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58×0.369=33,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58-33,674=57,584
第2年折舊值 57,584×0.369=2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84-21,248=36,336
第3年折舊值 36,336×0.369=13,4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36-13,408=22,928
第4年折舊值 22,928×0.369=8,4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28-8,460=14,468
第5年折舊值 14,468×0.369=5,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68-5,339=9,12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