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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  



訴訟代理人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友創資訊有限公司及何雨達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遞狀日起算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1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何雨達之起訴,且經何雨達之訴訟代理人徐博璿當庭同意其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粉料包裝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A),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90000元(含定金27000元及尾款63000元),被告並於112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A,嗣因系爭機器A無法運作,且給付規格及功能與締約內容不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7日派員測試後仍無法正常使用,遂向被告表明退貨之意,且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同意收回系爭機器A,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索取返還價金之匯款帳戶,且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機器A收回,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A之買賣契約,自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價金,且被告保有系爭機器A買賣價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醬料包裝機(下稱系爭機器B),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元,並於同日給付定金60000元,兩造雖未約定給付期限,然因交期杳無音訊,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交付日期,詎被告竟因兩造就系爭機器A買賣糾紛及系爭機器B交期認定歧見,明確表示於雙方爭議解決前拒絕交付系爭機器B,原告不得已於112年12月21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交付系爭機器B,逾期將解除系爭機器B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則原告業已依法催告,被告仍拒絕於催告期限內交付系爭機器B,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機器B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定金60000元,另原告業已給予合理催告期間,被告執意拒絕履行契約,原告因此取得解除契約權,實應歸責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合計為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就系爭機器A 部分,被告業依兩造協議之物料「太白粉」進行出廠前測試,並依約將系爭機器A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進行交機,嗣因於現場使用原告自行提供之物料進行測試時,該物料產生靜電,導致送料過程發生堵塞,此現象係該特定物料物理特性所引起,並非系爭機器A設備本身存在任何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因現場測試結果未達原告預期,被告為釐清問題,遂暫將系爭機器A運回,並依兩造先前約定使用之物料「太白粉」重新測試後,顯示系爭機器A運作正常,且包裝誤差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原告自不得以其特定物料之個案問題否定依共同標準已測試合格之系爭機器A,則原告拒絕受領系爭機器A之行為,已構成受領遲延,其單方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實不可採;關於系爭機器B部分,兩造約定系爭機器B為客戶訂製規格(含攪拌機)定金應87000元,原告僅給付其中60000元,尚有27000元未給付,已構成契約履行之遲延,而兩造就系爭機器A已發生爭議,且原告就系爭機器B之定金亦未付足,顯已動搖兩造間合作信賴基礎,被告有充分理由擔憂即便交付系爭機器B予原告,原告亦將再次尋找理由拒付尾款,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得暫停交付系爭機器B,而非無故拒絕給付,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A並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9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貨,被告業於112年12月11日將系爭機器A載回並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送:「我想了一下,你們把機器載回去好了、這台機器我先退回給你們、這台辦理退貨」,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傳送:「…我們下禮拜會去跟你們回收機器。時間是12/11(一)下午2~3點的區間,我這邊會跟物流司機聯繫儘快跟您做確認…」,並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吳先生 早,帳號要記得提供給我喔」等訊息,足見原告斯時確向被告為不買並退回系爭機器A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亦派員收回機器並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則被告於得悉原告欲解約退機之意後,仍派員將系爭機器A收回,復向原告索取匯款帳號,堪認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A之買賣契約無訛;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以兩造係協議取回機器進行測試,若無法通過測試始為退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為證,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傳送:「之前約定為機器回收辦理退款,再看後續測試結果如何,目前機器收回已一周,請問何時會收到退款?…」、「售後經理與我聯繫時我表示我辦理退貨,機器你們收回去測試,只要不讓我等太久,這台機器我可以接受、買回。…」、「…我並非表示『太白粉測試OK就不申請退貨』,請知悉」等訊息,難認原告業已同意以取回機器進行測試結果為其申請退貨之條件,審酌兩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收回機器之日即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A之買賣契約,較屬可採;又系爭機器A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買賣契約因溯及失其效力,則被告取得系爭機器A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買賣價金90000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必先經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方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B並已給付定金60000元,且未約定被告交付期限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交付系爭機器B,且逾期將依法主張解除系爭機器B之買賣契約,被告屆期仍未為交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01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系爭機器B因須依其要求之規格作調整而未約定交付日期,復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催告內容,原告所定履行期限僅為3日,自難認其所定前開期限即屬相當,審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將系爭機器A、B依法退貨退款後,因兩造就上開二機器之瑕疵及交貨期限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遂約定見面進行討論,嗣於112年12月21日(按為週四)原告先表示希望於該週定案,且為前開內容之催告,迨被告回覆會面時間後,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該週排程已滿,下週再做時間安排,則被告縱未於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尚難認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於112年12月21日為上開內容之催告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而不為給付,則原告縱以前開催告主張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未獲履行,揆諸前揭之說明,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機器B之買賣契約,而系爭機器B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合計為120000元,自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粉料包裝機之買賣價金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其中125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