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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忠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租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雪玉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忠誠國宅)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忠誠國宅外牆瓦片掉落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為忠誠國宅之管理委員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90元(含工資費用:89,502元及零件費用:47,788元)予和運租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本件是忠誠國宅之掉落物損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需要直接證據證明是忠誠國宅掉落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忠誠國宅1樓路旁時,遭忠誠國宅外牆掉落物毀損等情,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毀損事故發生當日蔡雪玉確曾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確因受損而進廠維修,及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予和運租車公司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遭忠誠國宅外牆掉落物毀損之事實,至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誠屬未明,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欠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曾於上開時地遭忠誠國宅外牆掉落物毀損,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維護忠誠國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