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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48元,及其中本金38582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43元,及其中本金3858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至93年6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前6個月按固定年利率9.99%計息,並自第7個月起,自動調整為固定年利率16.99%計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屆期仍未全數清償,至96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8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核算至114年7月8日所積欠之利息為120130元,至110年7月19日所積欠之違約金為18931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