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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林錦芳(即徐崇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煒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煒之遺產範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煒(下稱徐崇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7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徐崇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17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徐崇煒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汽車1輛,並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分期總價為10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2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180元,然被告僅分別繳付4期後,剩餘90,170元均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遲延利息;現徐崇煒已經逝世,被告為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徐崇煒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依繼承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徐崇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17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徐崇煒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崇煒向其申請汽車貸款,現餘90,170元及遲延利息未付,而被告為徐崇煒現唯一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攤銷表、繳款明細、徐崇煒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1號卷第7至19頁;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94號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僅爭執未繼承徐崇煒任何財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未就徐崇煒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就徐崇煒所負上揭分期付款債務,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徐崇煒之遺產範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