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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念慈  
被      告  鼎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念慈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雖原告追加被告鼎田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北投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有警方肇事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