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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楊景鈞  
被      告  劉藩樺即劉沛𥣞即劉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975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綜上,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