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景鈞
被 告 劉藩樺即劉沛𥣞即劉藩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
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975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
聲請更生,
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
抗辯其已聲請
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綜上,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