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穎
被 告 林雷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萬6,97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
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陸續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乃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7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7、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