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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漢承事業有限公司背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DB0000000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61萬3,977元
113.12.15
113.12.16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