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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林珮瑩  
被      告  陳科安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947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但實際上,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係伊配偶李典諺代表其經營之「華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伊僅基於配偶請託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並非實際借款人,亦非該筆資金之實際受益人。借款成立後,伊與李典諺業已償還被告共1,615,000元。但被告未將伊已償還之1,615,000元扣除,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執行200萬元票面金額全額,並無理由。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8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典諺於113年6月2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當時有約定利息為月息以5%計算。起先原告與李典諺繳息還款尚屬正常,原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於兩造訴訟中願以年息16%計算利息,即被告願就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利息以為年利率16%作為借款利息之計算,則被告借款200萬元年息16%。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共計480日,則原告應給付借款之利息為420,822元【計算式:200萬元×16%÷365天×480天=420,822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共1,615,000元,而其中420,822元尚屬清償利息,故原告就借款200萬元部分實際尚應僅清償本金1,194,178元(計算式:1,615,000元-420,822元=1,194,178元),尚餘805,822元(計算式:2,000,000-1,194,178元=805,822元)本金未清償。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8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屬實。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原告陸續已給付1,615,000元(含利息及本金)予被告,及被告願以年息16%計算本件借款利息,然兩造間就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情形為何,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剩餘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因借款2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兩造原約定以月息5%計算借款利息,經核算後高達年息60%(計算式:5%×12=60%),顯然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該約定顯已違反民法強制規定,原告就此亦主張超過年息20%之部分被告不得請求,故被告僅 在年息20%之範圍內有請求權,逾此利率部分不得請求,惟被告於訴訟中同意以年息16%計算借款利息固定之孳息,本件即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以年息16%計算本件借款利息,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原告主張等前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實際上僅於113年6月25日自被告處收受180 萬元款項,關於本件借款金額超過180萬元之部分,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徵之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交付180萬元借款後,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始給付第1期利息10萬元(按當時兩造約定之月利率5%;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應係於交付原告借款同日,即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預向原告收取2 個月利息而預扣20萬元,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借款當日利息根本尚未起算,被告自無權利預收2 個月之利息,應認本件被告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為180萬元。
(三)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4月18日期間陸續已清償1,615,000元(含利息及本金)予被告,及被告於訴訟中願改以年息16%計算本件借款利息乙等節不爭執,即被告願就原告借款金額之利息以為年利率16%作為借款利息之計算,查本件被告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應為180萬元,已如上述,則以被告借款180萬元予原告,並以年息16%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共計480日,則原告應給付借款之利息為378,740元【計算式:180萬元×16%÷365天×480天=37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共1,6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其中378,740元尚屬清償利息,故本件原告就其借款180萬元部分實際上應已清償本金1,236,260元(計算式:1,615,000元-378,740元=1,236,260元),尚餘563,740元(計算式:1,800,000元-1,236,260元=563,740元)本金未清償,應認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563,74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563,740元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1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9,4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