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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許慧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邱永欽
被      告  蔡亦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闕瑋佑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永聯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被告蔡亦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亦倫、永聯交通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梁永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亦倫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口腔內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頸部切割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7,572元(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9萬1,303元)、交通費4萬5,740元(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萬元)、4個月看護費28萬8,000元(每日2,400元)、機車修復費2萬3,550元,受有勞動力減損150萬4,599元(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亦倫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永盛為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督促被告蔡亦倫嚴守交通規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98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亦倫、永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肇事責任、醫療費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看護費部分診斷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為被告蔡亦倫、永聯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梁永盛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蔡亦倫與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蔡亦倫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信隆堂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3萬7,572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165頁),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1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萬2,000),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77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3,550元,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6,485元、工資為7,06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8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49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065元,合計為8,714元。  
 5.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有記載原告失能部位為左側手腕即左側手指第3、4、5僵直,考量原告職業為詞曲創作人,上開部位之失能已對其職業生涯產生重大影響,將致生其使用樂器進行創作之終生困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0月18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2月17日前一日,並以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於本案基準點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現在給付部分,為各月薪資之累加(此部分分別按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計算);基準點後之將來給付部分,為各月分期給付,原告於此一次請求始應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就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42萬2,9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
 7.從而,上開損害金額應為254萬1,203(計算式:23萬7,572+7萬2,000+8,714+142萬2,917元+80萬=254萬1,203),復扣除已受領之醫療費強制責任險理賠9萬1,303元,被告蔡亦倫、永聯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4萬9,900。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梁永盛為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督促被告蔡亦倫嚴守交通規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應為汽車運輸業之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永盛,且為行政管理規範,公司所屬司機之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可逕認為上開行政管理之違反,尚屬有疑。再者,本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更非駕駛車輛本身,亦不得認為公司所屬司機之駕駛違規,即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所違反法令。原告就公司負責人有何具體違反管理責任之行為,及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未盡主張責任及具體化義務,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亦倫、永聯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44萬9,900元,及被告蔡亦倫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復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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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5×0.536=8,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5-8,836=7,649
第2年折舊值    7,649×0.536=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9-4,100=3,549
第3年折舊值    3,549×0.536=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9-1,902=1,647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金額
1
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10.18至112.12.31
(2萬6,400×2)+(2萬6,400×14/30)=6萬5,120
2
113.1.1至113.12.31
2萬7,470×12=32萬9,640
3
114.1.1至言辯終結日即114.9.15
(2萬8,590×8)+(2萬8,590×15/30)=24萬3,015
4
114.9.16至117.2.1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5,142元【計算方式為:28,590×27.00000000+(28,59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785,142.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
142萬2,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