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以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伊確實有簽
買賣契約,車子也有交給原告。但因伊在監獄目前沒辦法處理等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被告目前縱因現況人仍
在監執行,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