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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陽  
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被告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在該址有營業行為,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4年1月24日函覆在卷,自難逕認上開營業地址確為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而依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被告之章戳以觀,其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且被告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營業所址亦為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址,認被告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為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