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雖記載
被告之
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在該址有營業行為,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4年1月24日函覆在卷,
自難逕認上開營業地址確為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而依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被告之章戳以觀,其上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且被告出具之民事
委任狀上所載營業所址亦為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址,
堪認被告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為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際
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