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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林兪靜  
            林欣梅  
            林欣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邱鎮群  
            松耐特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彥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欣傳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梅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兪靜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欣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欣梅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兪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鎮群為被告松耐特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被告松耐特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與立農街1段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上訴外人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曾淑蓮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原告三人為曾淑蓮子女,原告林欣傳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4萬6,150元、塔位23萬9,250元、機車修復費1萬3,300元,及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請求被告邱鎮群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松耐特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淑蓮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付3成肇責,另原告林欣傳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原告林兪靜、林欣梅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兪靜3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梅3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傳101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原告應負45%肇責。就殯葬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入殮移柩」、「發引安葬」、「骨灰寶塔位」項目欠缺必要性,其餘則均不屬收斂或埋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剔除,且原告此部分請求逾內政部106年調查結果之平均治喪費用24萬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4萬元。另塔位費用中管理費為祭祀費用殯葬費用,又超過5萬元部分已逾正常合理價格,不應由被告負擔。就機車修復費部分,零件應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鎮群為被告松耐特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曾淑蓮因而死亡,原告三人為曾淑蓮子女,原告林欣傳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原告林兪靜、林欣梅則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調查筆錄、交易付款結果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一、邱鎮群駕駛ATB-1605號自小貨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曾淑蓮騎乘NTQ-722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等內容(見本院卷1第37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及私人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邱鎮群為肇事主因,曾淑蓮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而原告三人為曾淑蓮子女,應就曾淑蓮之過失行為負責。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邱鎮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松耐特有限公司為被告邱鎮群之僱用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欣傳請求部分:
 ⑴就殯葬費部分:觀諸原告林欣傳所提出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收款憑單、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39至49頁),可知原告林欣傳支出治喪相關費用共44萬萬3,600元、殯儀館規費1萬4,550元、安靈場地費18萬8,000元,合計64萬6,150元,核屬治喪之必要費用,且為實際支出之費用,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不屬收斂或埋葬者非屬必要之殯葬費,且平均治喪費用為24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92條所稱之殯葬費,其認定應與時俱進,在現行殯葬業包套服務下,除無法一一切割外,成套喪葬服務亦為現代慣行喪禮,此項支出自屬殯葬費用,又損害賠償亦依隨被害人個人身分地位之受害情形有異,亦不得以統計上之平均數作為求償上限,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就塔位部分:觀諸原告林欣傳所提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51頁),可知原告林欣傳係於104年3月12日已購買雙人骨灰位,顯早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預為規劃,縱該骨灰位係使用於曾淑蓮,難認屬因本案所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實際支出。是原告林欣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林欣傳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1第58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3,3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9,310元、工資為3,99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林欣傳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3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90元,合計為8,310元。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邱鎮群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欣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林欣傳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萬4,460元(計算式:64萬6,150+8,310+100萬=165萬4,46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林欣傳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萬8,122元(計算式:165萬4,460×0.7=115萬8,122),扣除原告林欣傳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後,原告林欣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1,456元(計算式:115萬8,122-66萬6,666=49萬1,456)。
 2.關於原告林欣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邱鎮群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欣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林欣梅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0.7=70萬),扣除原告林欣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後,原告林欣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3,333元(計算式:70萬-66萬6,667=3萬3,333)。
 3.關於原告林兪靜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邱鎮群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兪靜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林兪靜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0.7=70萬),扣除原告林兪靜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後,原告林兪靜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3,333元(計算式:70萬-66萬6,667=3萬3,333)。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傳49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1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梅3萬3,33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兪靜3萬3,33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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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536=4,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4,990=4,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