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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國青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87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329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倘解除保險契約,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85年11月6日算至聲請日114年6月11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為135,792元(計算式:本金50,000元+遲延利息(50,000元×6%×28又218/365年)=135,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9,874元(計算式:135,792元×6%×3年8月=29,874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9,874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