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參日內,補繳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 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195頁),
嗣異議人提起
上訴,本院於同年4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15元(見原審卷第215頁),而異議人於同年4月18日提出
抗告狀不服
上開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之裁定(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遂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1,500 元(見原審卷第229頁),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於同年6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247 頁)。異議人
復於同年6月20日提出
抗告狀對本院上開6月10日之裁定提出不服,
惟因現已無從對上開6月1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
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將異議人之抗告狀以提出異議論,核先敘明。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
本件係將異議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以提出異議論,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本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張明儀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