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8號返還船舶等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是
本件債權之成立
與否顯有不明,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之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03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計算兩造間
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為35881元(計算式:179403×5%×4=35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約為40000元,聲請人提出擔保金40000元後方得
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