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顏廷宇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3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3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013元,參以聲請人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
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 萬8,333 元(計算式:51,013×5 %×﹝2+10/12 ﹞=7,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