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江昆鴻
侯佳伶即侯美菊
共 同
林景瑩律師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493,694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83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
經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9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倘
予以解除,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1,249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89年9月25日算至聲請日114年8月22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為1,592,562元(計算式:本金491,249元+
遲延利息(491,249元×6%×24又332/365年)=1,592,562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5年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493,694元(計算式:1,592,562元×6%×5年2月=493,694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493,694元為
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