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補字第148號
原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被 告 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