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大樂司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 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國泰街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69,7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 可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4,088,905元, 暨其中383,3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383,317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其中353,384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其中354,681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其中2,614,212元自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4,958元(計算式:4,088,905+36,053=4,124,958,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082元(計算式:1,200,000+18,082=1,218,082,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2,740元(計算式:69,700+4,124,958+1,218,082=5,412,7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就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就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元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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