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曹介兆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或92條之規定請求:㈠
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8,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2日(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12日)以交換為登記之
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7月1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1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為143500元【計算式為:(11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2000元×權利範圍1/288=143500元】,而
本案係於113年11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