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