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調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訢苡即陳詩霈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鈞院113年度士司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金額,並未扣除原告於調解成立前已分期支付之新臺幣23,275元,原告基於錯誤認知同意調解條件,屬於重大誤信及事實錯誤,
上開調解應撤銷,重新判決等語。
二、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
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始為合法。
三、
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訟,
嗣經
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本院113年士司簡調字第1542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14年1月9日收受調解筆錄
正本,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1日始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衡酌關於原告究竟於調解成立前分期清償若干款項,原告當知悉甚詳,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