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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5年度士小字第66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然相對人持卡消費今積欠信用卡帳含本金新臺幣61,64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其後即無法聯繫,足見相對人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憑,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電催資料影本為據,該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債務,或相對人未接電話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