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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協大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再審  被告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士簡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能參與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前案判決後亦未收到判決書,後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系爭前案存在,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始發現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名片上記載其為鴻鎰清潔社,而再審原告已給付鴻鎰清潔社承攬報酬,有匯款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惟上開事證係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而未經系爭前案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能參與言詞辯論期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業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公司登記處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水碓派出所,並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承前所述,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1月12日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名片、匯款條、匯款申請書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此項再審之理由係於115年1月12日始知悉有此項前開再審事由之事實,然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名片、匯款條、匯款申請書,均為再審原告領域內早已掌握之文書證據,其所稱於115年1月12日始發現上開證據等語,是否可信,誠屬有疑,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未受鴻鎰清潔社合法委任代理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