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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5年度士司聲字第1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次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主張支出通譯費及裁判費合計新台幣3,1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714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3士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因系爭事件業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440元暨利息,且經終局判決確定,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訴訟費用自應悉依該命負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受訴法院無從重新酌定訴訟費用。是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無據,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