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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貞嘉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5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200元
說明:
聲請人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中醫療費8萬0,393元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先行確定,故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5元(計算式:2,540元×8萬0,393元÷23萬8,870元=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1,685元(計算式:2,540元-855元=1,6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1,011元(計算式:1,685元×3/5=1011)。第二審訴訟費用4,2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2,520元(計算式:4,200元×3/5=2520)。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31元(計算式:1,011元+2,520元=3,531元)。